纪检监察学科骨干教师推介|张琳
师资简介
张琳,1988年生,云顶4008集团官网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吉林大学法学博士,研究方向是监察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兼任辽宁省监察官学院培训讲师、辽宁省法学会建筑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辽宁省法学会证据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辽宁省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主持省部级项目7项,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的研究。发表中文核心论文10余篇,出版专著两部,同时荣获辽宁省教学创新大赛二等奖。
代表性成果之一:逮捕羁押审查中社会危险性的证明问题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23年第5期
摘要:社会危险性作为逮捕羁押审查的核心内容,这一未然事件的证明应该在适用法律推定的基础上坚持由证据到基础事实再到推定事实的证明路径,适用清晰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认罪认罚本身可以削减部分风险,程序从宽的福利需要在此基础上设定法律推定。合规整改本身与社会危险性无直接联系,内化出的认罪、悔罪等内容才是直接影响因素。量化评估结论应该作为证据辅助最终结论的产生,需要通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审查确定其效力。我们应该通过创新智能监管手段,增强基础社区治理能力提升非羁押措施的诉讼风险防控能力,进而提高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证明程序中要保障被追诉人的知情权、阅卷权和辩护权。
关键词:社会危险性 未然风险 法律推定 认罪认罚 量化评估
一、引言
在刑事诉讼领域,社会危险性这一表述是逮捕羁押审查过程中适用的概念。《刑事诉讼法》第81条明确规定了社会危险性要件是逮捕审查要件之一,该要件的审查应延伸到所有未决羁押的审查中,包括逮捕之后定期进行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和办案机关进行的变更强制措施的审查。实践中造成可捕可不捕的根本原因是在具备事实要件和刑罚要件的基础之上缺失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杜绝这一现象的良策在于统一规范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规则。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三条件之间的关系,即证据和刑罚条件是前提、基础条件,社会危险性条件是核心条件。进而,逮捕的一体化证明方式应当转化为递进式、双层次的证明方式。审查逮捕时,在具备证据条件和刑罚条件的前提之下,捕与不捕由社会危险性条件来决定。《做实做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中提到社会危险性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关键。对于逮捕后的被追诉人应该定期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以确定三要件是否发生变化。在诉讼动态发展的规律下,社会危险性要件发生变化的概率是最大的,继而实践中确立了以社会危险性为核心的逮捕羁押审查模式。
社会危险性要件是对未然风险的研判,是逮捕羁押审查中最抽象、最难把握的要件,我们要坚持“不枉不纵”,严格依法审查的理念。如何使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具体化、可视化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未来可能性的预测中一定包含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它的行使范围越广就越难保证公正性和统一性,而证明规则的确立恰恰可以最大限度的限缩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在证明程序的框架下准确认定社会危险性是解决其审查难的现实突破口。《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的出台使逮捕羁押审查的三方式结构在规则层面得到了确认,这种中立主体居中裁判,侦辩双方平等参与,裁判者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模式符合诉讼证明存在的程序要求。证明框架下得出的结论往往是最公正的。
厘清社会危险性的概念是研究证明问题的起点,它关乎证明对象的设定和证明路径的探索。社会危险性一词本身可以进行多维度的解读。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均涉及社会危险性的认定问题。在实体法领域,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影响量刑,学者对其界定多集中于与人身危险性的区分方面。在程序法领域,社会危险性的认定关乎强制措施的适用和非监禁刑的执行,其中,逮捕羁押审查中的社会危险性认定问题是我们需要研究的重点。对于社会危险性内涵的界定应该跳出它与人身危险性的界分,从现行法律规范的角度进行分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列明了逮捕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第一种、第二种可以归纳定义为再犯可能性,第三种、第四种和第五种可以归纳为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风险,第129条专门针对第一种再犯可能性进行了细化规定,所以逮捕羁押审查中的社会危险性要件可以总结为妨碍诉讼的风险和再犯可能性的集合,即再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和实施妨碍诉讼行为的概率大小,落脚点在于概率的评估。
对于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有的地区尝试量化评估的方式,有的地区仍然以人为审查为主,无论是哪一种评估方式,其核心在于如何证明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包括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和每个因素的分量等问题,而不在于外在的认定形式。评估方式的设定只是取得结论的手段,而证明的过程却是决定结论公正与否的核心所在。在证明机制方面,标准的模糊和规则的阙如导致社会危险性审查存在严重的主观恣意问题,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及大小须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实践中社会危险性认定难、结论说理不充分、量化评估结论无定性等问题还没有彻底解决,我们应该以良性的刑事政策为支撑,力求打通未然风险认定难的壁垒。
二、社会危险性与既定事实对比下的差异性证明路径
(一)未然风险的证明路径
证明对象性质的差异决定了证明路径的差异。社会危险性是针对尚未发生的可能性的预估,证明对象是未来发生妨碍诉讼风险的大小。这种未然风险的证明路径与既定事实必然存在差异。证明对象的或然性决定了证明过程的跳跃性。在经验法则的作用下,不能由现有证据得出的事实直接推论出未来具有何种可能性,这不符合客观逻辑,所以对于未然风险的预估中一定包含跳跃式的推定。作为程序事实的社会危险性是一种可能、概率,这就决定了它很难由证据直接证明,而是采用推定的方法进行间接证明。具体来说,社会危险性是对未来可能性的证明,由现有证据推论出未来可能性不符合经验法则的内在普遍逻辑,其中一定会涉及到推定式的跳跃推理过程,所以未然事件的证明是由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路径构建起来的。
社会危险性在逮捕中的认定是基于未来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在羁押中的认定应该基于未来还有可能发生类似风险这一理由,而不应该基于被追诉人、被告人实施过妨碍诉讼的行为。如果是基于已经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实施羁押,那么羁押的适用目的就不仅限于保障诉讼顺利进行,而带有惩罚的色彩了。所以我们对于实施逃匿、隐藏证据、有自杀行为的被追诉人、被告人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不是基于他们实施了这些行为而直接得出的结论,而是由他们的行为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继而推定未来实施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很大,具有较大的社会危险性,符合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社会危险性要件。
既定事实的证明路径是由证据到待证事实,而未然风险的证明应该遵循由证据到基础事实再到推定事实的路径,任何一次证明都离不开法律推定。由证据到基础事实的证明过程与既定事实的证明并无差异。基础事实是已然事件,所以它的证明应该遵循常规的证明规则。由提请逮捕方承担证明责任,证明社会危险性的基础事实普遍比较简单,以刑事诉讼法列举的五个主要基础事实为例,通过前期的侦查能够收集到相关证据,未然风险的证明核心在于又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过程。既定事实和未然风险的证明均需要遵循证据裁判原则,我们应该在明确共性的基础上重点研究证明路径的差异,在经验法则的作用下,明确规范推定的适用。
(二)推定的适用
推定一旦为法律所确立,就变成一种法律规则。我们将那些为法律所确立的推定称为“法律推定”,而那些尽管没有为法律所确立,却由法官作为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所运用的推定则属于“事实推定”。未然风险与已然事件在证明过程中涉及推定的核心差别在于推定的适用范围。未然风险的证明中会大量适用推定,而已然事件却对推定的适用做了严格的限制,一般仅允许适用于特定罪名和特定事实。从立法的角度进行解读,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规则,但是列举了五种可以直接认定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这种由基础事实直接得出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过程可以被看作是一种“法律推定”,因为它属于跳跃式的推理,径行逮捕中也蕴藏着对于社会危险性的推定。社会危险性证明的逻辑起点是谁具有社会危险性,所以逮捕的依据必须由现有法律规定推定出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中国刑事法所确立的推定是可推翻的,在推定规范的作用下,控方被免除了证明推定事实成立的义务,而证明推定事实不成立的责任则转移给辩方,在被告人提供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成立之后,证明责任再次转移给控方。
案例一:2020年12月23日凌晨,徐某因怀疑梁某与其他男性交往,用事先准备的尖刀划刺梁某胸部、背部。梁某边闪躲边求饶并试图夺刀,徐某仍继续用刀扎刺梁某手、腿等部位,见梁某身体多处伤口出血才停手,后随同他人将梁某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梁某三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一处伤势为轻微伤。12月24日公安局立案侦查,12月31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徐某,检察院通过审查案卷材料、讯问被追诉人、询问被害人等,查明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一是同居期间,徐某曾以“分手就骚扰你全家”等言语进行恐吓、威胁,并数次殴打梁某,曾致其受伤就医。二是面对梁某多处刀伤的事实,徐某对事先准备刀具、蓄意伤害梁某等关键犯罪细节予以回避,始终不认罪,无悔罪表现。检察机关认为,徐某可能对被害人实施新的犯罪,且不认罪,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于2021年1月7日决定对其批准逮捕。
案例一中逮捕徐某的核心原因是通过现有证据证明徐某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由言语恐吓、数次殴打等证据可以证明徐某多次作案,曾经故意实施过同类违法行为等基础事实,推定出徐某可能实施新的犯罪,可能打击报复被害人,依据法律规定逮捕徐某,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中适用了法律推定。需要注意的是,此处的不认罪不能作为认定社会危险性的依据,法律并无此规定,认罪可以削减社会危险性,但是不认罪不能加重社会危险性。
案例二: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间,廖某在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分批设置猎套和猎夹,在某山林猎捕野生动物。廖某使用禁猎工具,在禁猎期、禁猎区内非法狩猎,共猎获动物20余只。其中,猎获物中有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林麝3只、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斑羚1只,有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小麂2只、毛冠鹿1只、果子狸1只、猪獾5只、红白鼯鼠2只等。廖某将猎获物部分食用,部分销售给他人,剩余部分储存在自家冰柜中。2020年7月30日,公安局对廖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立案侦查,于7月31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8月31日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实地走访,了解到廖某家中有三个女儿正在上学,父母年迈患病,其是家庭经济支柱,平时靠务农和打零工支撑家庭生活,考虑到廖某系因对其行为的违法性及其后果认识不足而实施犯罪,无其他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系边远山区务农人员,平时表现较好;本案证据已收集固定完毕,不致发生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逃跑等情况。检察院经充分评估,认为对廖某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案例二中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廖某具有法律规定的社会危险性,且具有认罪悔罪情节。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责任应该由提请方负担,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社会危险性存在则不能适用逮捕。廖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非法狩猎罪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例一中徐某涉嫌的是轻罪,案例二中廖某涉嫌的是重罪,由此可见,罪行轻重不是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在法律无此推定的情况下,不能做出此类事实推定。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中是否允许事实推定取决于是否允许审查主体依据个人审查经验而做出结论。我们应该将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活动回归法律规范,严格按照现有规定适用法律推定,杜绝事实推定以限制社会危险性影响因素的准入范围,即法律规定以外的任何因素都不能影响社会危险性的认定。
(三)径行逮捕中的法律推定
跳跃式推理模式下的法律推定应该做严格的限缩,一方面是针对跳跃式本身的限缩,即不能多步跳跃;另一方面是不能违背常规逻辑。《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3款规定的径行逮捕中针对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证明中就包含了不利于被追诉人的错误的推定内容。法律规定由“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身份不明”任一因素即可推定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结论。其中,只有“曾经故意犯罪”可以基于人的行为惯性通过一步式的跳跃推定出未来存在危害社会的可能性,继而得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结论,而涉嫌重罪或者身份不明均不能推定出具有社会危险性这一结论。例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类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实践中此类犯罪的嫌疑人社会危险性普遍较小,一般情况下不适宜适用逮捕。在常规逻辑下,可能判处重刑本身并不能通过一步式跳跃推定出被追诉人未来可能实施妨碍诉讼行为这一结论,还需要通过收集证据证明其他基础事实的存在。身份不明这一情况仅能说明被追诉人不配合调查,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可能会因为恐惧、无知等原因选择沉默。如果仅因身份不明推定社会危险性的存在从而适用逮捕,势必会使逮捕成为讯问的筹码,异化逮捕功能。在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罪案件中,仍然有适用取保候审的空间,随着科技的发展,实现对于被追诉人、被告人的实时定位并非难事,“身份不明”就应该予以逮捕亦显然有失妥当。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都没有将“身份不明”规定为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因此,“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不应该作为径行逮捕的适用条件。
三、明确特殊影响因素以规范证明对象
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对象是未来发生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可能性,用以证明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可以分为正向因素和反向因素。正向因素是指能够证明社会危险性存在且程度严重的事项,反向因素是指能够证明社会危险性不存在或者排斥存在的事项。正向因素从立法角度可以细化为九类: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5.企图自杀;6.企图逃跑;7.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8.曾经故意犯罪;9.身份不明。提请主体仅需依据证据证明某一基础事实存在进而推定社会危险性即可。而实践中的难点在于反向因素的研究,即哪些因素可以削弱或者否定社会危险性。其中,认罪认罚类案件和合规整改类案件中社会危险性的认定问题需要进行深入剖析。
(一)“认罪认罚”对社会危险性证明的影响
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是程序性证明,认罪认罚是证明中的重要基础事实,鼓励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不仅可以节约司法资源,而且顺应协商性司法、恢复性司法的追求目标。法律明确规定将认罪认罚作为影响逮捕社会危险性的重要因素。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应当是评估是否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可以将其作为是否变更羁押措施的必要性条件。同时,我们要重点规避产生“不认罪认罚的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逻辑错误,避免逮捕异化出胁迫被追诉人认罪的功能。
我们应该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框架下研究认罪认罚因素对证明的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核心在于从宽,此处的从宽包括实体从宽和程序从宽,实体从宽强调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应该给予量刑福利,与此相对应的程序从宽同样应该给予被追诉人程序福利,即设置较低的程序限制,体现最为明显的应该在于强制措施的适用。对于本该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被追诉人考虑因认罪认罚而从宽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这应该是对于被追诉者而言最重要的程序福利。非羁押措施的适用是程序从宽的核心内容,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一部分。在实体从宽层面,一般将“认罪认罚”作为一个法定量刑情节给予量刑福利,同理在程序从宽层面,也应该将认罪认罚作为一个整体予以评价。认罪认罚是逮捕审查中影响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因素,基于认罪认罚而形成的强制措施转变是对逮捕审查中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否定。由程序从宽这一结论反推认罪认罚在社会危险性证明中的作用,应该得出认罪认罚可以直接否定社会危险性这一结论。需要重点讨论的是,认罪认罚对于社会危险性影响的强度能否直接形成否定社会危险性的结论。
针对“认罪认罚”因素的研究应该围绕着两条进路展开:第一条进路是依据认罪认罚本身可能包含的认罪、配合调查、真诚悔罪、积极赔偿等内容探讨其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被追诉人在逮捕审查中的社会危险性包括两方面的风险,一是可能因为企图逃避罪责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等妨碍诉讼的行为,二是由于自身控制力差、文化素质低下、认识问题偏激而实施侵害他人的风险,即再犯可能性。认罪认罚意味着诉讼模式由对抗式发展为协作式,控辩双方的合意有利于事实的调查和证据的收集。认罪认罚案件在证据收集、固定方面显少存在阻碍,有罪供述、关键证据都可能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合作取得,可以大大削减社会危险性中干扰作证、串供等可能性,但是对再犯危险性这一类风险的影响不大。因此认罪认罚因素的介入应当引起妨碍诉讼风险认定标准的提升,从提高认定标准的角度提高提请方的证明难度,以回应认罪认罚因素对于风险的削减;第二条进路是从程序从宽福利的角度设定认罪认罚下的法律推定。认罪认罚本身可以削减部分风险,程序从宽的福利是需要在此基础上设定法律推定,对于罪行较轻的被追诉人,我们可以基于认罪认罚因素推定其不存在社会危险性。
实践中应该坚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于犯罪行为中包含人身伤害行为的案件,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我们仍然要审查再犯可能性的相关证据,在行为惯性的作用下涉嫌此类犯罪的被追诉人存在实施侵害他人行为的可能性。对于不包含人身伤害行为的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没有实施过直接侵害他人人身的行为,不受行为惯性的影响,加之,非羁押手段可以通过监听、限制通话、限制活动区域等行为防范利用科技手段实施的妨碍诉讼行为,此类案件的再犯可能性低,妨碍诉讼风险因认罪认罚得到削减,可以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合规整改”对社会危险性证明的影响
逮捕羁押审查中,合规整改与事实要件和刑罚要件无关,关注重点应该集中于合规整改与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关系,即在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证明程序中如何认定合规整改因素。从应然层面来看,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把合规整改界定为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合规整改不会直接引起因不具备社会危险性要件而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的后果,更要严格杜绝“合规整改即不捕,不合规即逮捕”的现象。从实然层面来看,非羁押措施与合规整改整改彼此悄然绑定,且逐渐成为一种官方默许。多数情况下合规整改企业的负责人或者责任人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转为非羁押强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明确规定了社会危险性包含的五方面内容,《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五方面的内容进行了细化,以上内容属于正向影响因素,即具备以上条件时可以认定具有社会危险性。《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贯彻执行<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的指导意见》第20条将认罪认罚、悔罪、与被害人和解、赔偿等内容规定为社会危险性的减分项目和否决项目,属于反向影响因素,即具备以上条件时可以考虑因社会危险性较小而不适用逮捕羁押措施。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我们不宜直接增加合规整改的内容,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一是合规整改行为本身与个人社会危险性没有必然联系,无论是经验法则还是法律推定都无法得出合规整改能够降低社会危险性或者否定社会危险性的结论。在证明程序中总结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应该回归法律规范,不宜在此之外新增内容;二是合规整改制度下一般都包含认罪悔罪和积极赔偿等要素,所以我们在为合规整改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寻找依据时,应该遵循以下思路,合规整改可以内化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内容,这些内容恰恰是法律已经规定的可以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在企业合规领域,逮捕筹码化的一个表现就是把企业合规视为涉罪企业成员社会危险性评价的核心指标,这种作法容易招致执法不公的风险。企业合规若要发挥非羁押促进作用,则需要内化为涉罪成员的悔罪心态。
在刑事诉讼中,合规整改和认罪认罚是影响逮捕羁押适用的重要出口。我们要正确界定认罪认罚和合规整改因素对社会危险性的影响,梳理两者在证明程序下的认定规则,坚持“不枉不纵”的理念,严格依法审查,为非羁押强制措施适用寻找法律依据。
四、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与证明标准的界分
社会危险性证明的标准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认定标准的设定和提高;二是证明标准的确立。首先需要梳理清楚认定标准和证明标准这两个概念。涉嫌犯罪的人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险性,只有当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时才能适用逮捕,由此说明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证明对象不是有无问题而是大小问题。证明规则中的认定标准是指社会危险性本身界定到何种程度。例如,将社会危险性量化数值界定为1-10,将5作为分界值,小于5的可以以非羁押强制措施来防范风险,大于5的则适用逮捕。证明标准是指将社会危险性大于5这一推定事实证明到何种程度。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参考标准(试行)》,评估方法是对共性因素和个性因素综合打分,合计分值在70分以上的,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合计分值不满70分的,一般批准逮捕。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建立风险评估体系的方法尽量避免人为的不确定因素的影响,总的风险值越高,表明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越大;风险值越低,表明社会危险性越小。证明程序中的证明标准是指将社会危险性结论证明到何种程度,即裁判者对于结论的内心确信程度。认定标准和证明标准是影响社会危险性证明的两个概念,需要严格区分。
(一)认定标准
事实要件和刑罚要件是在诉讼开始前、犯罪过程中就已经被客观确定下来的,只是需要证据加以证明,而社会危险性要件多数是由发生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而判定的,所以社会危险性要件的认定标准会随着司法环境和社会环境的改变而改变。降低逮捕率的路径不应仅停留于规范逮捕审查方面,而应该关注外围因素,通过优化非羁押措施来降低社会危险性的认定率。随着智慧司法的推进,智能监管措施不断增多,基层社会治理机制不断完善,想要降低逮捕率就要提高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提升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风险防控能力。非羁押措施可以防范的风险范围越大,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就越高,逮捕适用率就越低。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工智能技术逐步应用于非羁押监管措施中,社会各方面防控措施的多样化也为非羁押监管工作带来了灵感。例如,杭州市公安局和检察院推出的“非羁码”就取得了良好效果。杭州市在推出“非羁码”以来遵循应用尽用原则,适用过程中无一例脱逃,通过优化非羁押监管最大限度的限制了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目前,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提升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风险防控能力:一是构建智能监管模式。在社会危险性的证明程序中,侦辩双方的博弈焦点集中于被追诉人的再犯可能性和诉讼妨碍性,以上风险发生的概率取决于行为约束程度,行为被约束程度越大,产生风险的概率越小,所以审查人员容易产生只有全面限制被追诉人人身自由才能彻底规避风险的不当理念。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和科技监管系统的升级,非羁押措施对于被追诉人的行为约束力明显增强。我们可以利用手机的实时定位功能监测行动轨迹,限制活动范围,以视频抽查的方式防止人机分离。智能监管模式下的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会有所提升,其中报复证人、被害人,逃跑,实施新的犯罪等基础事实的认定标准都要提高,社会危险性的认定率随之下降,从而降低逮捕率:二是提升基层社区治理能力。在非羁押监管体系中,应该增加社区监管模式,最大限度发挥基层社区的力量。对于社会危险性处于分界值的被追诉人增加居家监测监管模式,由所在社区工作人员上门安装门禁或者门磁,居家监测可以划归为监视居住的种类之一。当然,我们在提升司法科技性的同时也不得不承认,科技注入司法有时也是一把双刃剑,在提升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风险防控能力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新的挑战,例如,如何识别AI换脸、避免人机分离等,所以我们需要在规范非羁押监管的道路上不断探索和完善。
(二)证明标准
在层次性证明标准的指引下,社会危险性证明标准的设定应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个方面是客观层面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证明标准。作为审前的程序性证明事项,无论从证据准入考虑还是从诉讼动态发展考虑,亦或是从证明对象考虑,都无法按照严格证明的规则进行。首先,社会危险性证明中证据准入标准放宽,品格证据、传闻证据等只要与社会危险性相关的材料都可以采纳,其中品格证据恰恰是影响社会危险性认定的重要种类。其次,逮捕审查多发生在侦查阶段偏前期,在动态规律的作用下,诉讼发展初期侦辩双方对于整个案件的探索尚不深入,证据收集尚不全面,证明无法达到与诉讼后期的审判同等标准,客观规律决定无法达到最高证明标准。审查逮捕环节的证明不同于实体性证明活动,亦不同于审判程序中的程序性证明,受审前程序紧迫性的限制,它无法经过严格的证明调查程序进行严格证明,也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至高证明标准。最后,在常规逻辑下,通过既定事实确定未来发生某种可能性的证明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仅能限定于既定事实的证明,它是对心证程度的要求,本身具有确定性基础,而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对象是一种可能性,可能性的证明本身就有合理怀疑存在的空间,没有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土壤。社会危险性证明对象的未然性决定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客观不能。因此,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不能采纳“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第二个方面是证明标准不宜设定过低,应该略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我们应该将社会危险性条件视为适用逮捕的核心要件,并且采用较高的证明标准。司法人员的办案理念需要更新,要秉持谦抑、审慎、善意的理念,不能“认为需要”就采取逮捕措施,应当尽量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首先,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事项相对简单,任何一项都可以进行行为拆分,拆分为简单的基础事实。例如,逃跑可能性可以拆分为购买票据、预定住宿、上网浏览偷渡信息等事实,再犯可能性可以拆分为购买特殊有指向性的工具、明确踩点行为等事实。拆分后的基础事实的证明难度比较低,提请方在侦查阶段收集相关证据的难度也比较低,因而较高的证明标准是可以实现的。其次,社会危险性的证明中存在法律推定,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仅需要通过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存在,而由基础事实到推定事实的证明是依据法律预先规定实现的,这无疑也降低了证明难度。因此,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标准应采略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清晰而有说服力”(clear and convincing proof)的证明标准。
界定证明标准是第一步,实现证明标准是第二步,如何将抽象的标准具体化是层次性证明标准划分下的一大难题,应该尽可能的量化为可操作性、可把握的具体标准。社会危险性基础事实的落脚点大多是某种倾向,证明中采纳的“清晰而有说服力”的标准应该界定为通过证据证明妨碍诉讼的可能性大概率存在。 由证据到基础事实再到推定事实的路径中,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需要利用证据证明基础事实基本存在,即认定基础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要远大于不存在的可能性。例如,被追诉人在讯问时曾明确表达过要报复被害人或者证明的言语,在普遍逻辑下,我们可以根据讯问笔录推论出被追诉人有报复的倾向;再如,被追诉人在侦查期间购买了近期从居住地前往英国的机票或者以自己名义预定了近期的英国酒店住宿及相关服务,我们可以通过相关证据推论出被追诉人有逃跑的倾向。以上两个事例的证明中可能会存在被追诉人不报复或者不逃跑的疑点,证明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最高标准,但是可以通过普遍逻辑推论出报复或者逃跑的可能性远大于不实施此类行为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多数人会认为被追诉人大概率的存在未来妨碍诉讼的可能。“清晰而有说服力”的标准就是普遍逻辑下大概率的存在风险。
五、社会危险性证明的权利保障
审前程序中的逮捕羁押审查活动是典型且唯一的三方构造,应该建构等腰三角形式的结构,建立诉讼化审查模式。随着逮捕羁押审查机制的不断健全,社会危险性要件作为审查的核心要件,它的证明程序受到各方关注。2021年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明确了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活动可以在听证程序中进行。通过外部监督和内部制约相结合的方式确保审查主体的中立性,审查者居中裁判,侦辩双方平等参与的程序模式不仅能够保证审查过程的可视化,而且为证明活动提供了科学的程序依托。证明规则的构建理应包含实体和程序两个层面,证明路径的梳理、影响因素的界定以及相关标准等问题属于社会危险性证明的实体规则层面,而各方权利义务的设定则属于程序规则的核心内容,其中辩方的权利保障是亟待细化和明确的。在证明程序运行的过程中,我们需要重点关注辩方的权利保障问题,其中包括辩方的三项重要权利。
(一)阅卷权
辩方阅卷权的保障是行使知情权和辩护权的基础和起点。目前我们可以通过查阅案卷材料了解定罪量刑的相关证据、犯罪事实以及得出结论的依据等,但是逮捕审查的公开程度还是很低,仅停留在结果公开层面。刑事案卷中与逮捕羁押相关的材料仅有提请逮捕书、批准或不批准逮捕书、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书等反映结论的文书,没有逮捕审查的证据清单及能够反映证明过程的文书。证明程序的规范运行能够促进逮捕结论说理的公开,但是不能解决辩方在听证活动前的权利缺失问题。事实要件和刑罚要件的相关内容辩方律师还可以通过会见被追诉人、与侦查人员交谈等方式了解情况,但是社会危险性要件的审查依据及论证却无法获知,是三要件中最神秘的,所以我们需要将与社会危险性相关的材料和论证依据整理附卷。
逮捕审查程序中的阅卷权可以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查阅案卷,还包括了解、查阅一切与审查有关的材料。例如,侦查中法制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从社区或者其他机构调查取得的被追诉人社会评价材料等,以上内容不一定全部附卷,但是可能与社会危险性的证明相关,也是辩方应该查阅的范围。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辩方在社会危险性的证明程序中处于阅卷权缺失的状态,揭示了逮捕诉讼化模式下侦辩双方权利不对等的制度短板,应该在确保诉讼顺利进行的情况下试行渐进性的完善措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方阅卷权的时间起点是审查起诉阶段,然而,以社会危险性为核心的逮捕审查基本都在侦查阶段以听证的形式进行,辩方在听证前无法获知与逮捕审查相关的证据材料,试想又何来平等对抗下的诉讼化审查程序。为了保障侦查阶段针对社会危险性的抗辩,可以考虑附条件的将阅卷权前移。
阅卷权的保障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通过证明材料及过程的全面附卷完善刑事案卷在审前程序中的缺漏,保证逮捕审查过程的可视化;二是附条件的允许辩方查阅相关材料,在保证不影响侦查活动的前提下,应该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查阅与逮捕审查相关的案卷材料。基于对“阅卷”含义的共识性认识,“阅卷”理应理解为完整的“查阅”“摘抄”“复制”。这里的阅卷权应仅限于查阅,不可以复制、摘抄。社会危险性证明程序中的阅卷权应该从权利内容方面进行严格的限制,通过查阅就能实现侦辩平等参与。逮捕审查多发生在侦查前期,与社会危险性相关的证据材料数量有限,且内容不复杂,辩方不需要通过复制和摘抄就能掌握相关材料,以便听证程序中进行平等对抗。为了保障侦查的顺利进行,查阅的方式亦可以灵活设置,既可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查阅案卷中与社会危险性相关的材料,也可以由提请逮捕主体将相关材料进行预先整理,以便查阅。这里的查阅主体仅限于具有律师身份的人,包括被追诉人聘请的辩护律师和提供法律帮助的值班律师。查阅主体掌握的案件信息仅能用于逮捕证明活动,不得随意泄露,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逮捕审查中的阅卷权应该界定为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可以在提请逮捕时起查阅包括案卷材料在内的所有相关材料,针对阅卷权前移的问题还需要通过实证调研或者试点的方式逐步探索其合理性。
(二)知情权
无论是传统的审查模式,还是新兴的量化评估模式,都存在审查过程隐蔽化的弊端。知情权实现的前提是附条件的保障阅卷权,查阅行为是手段,知情权的实现是目的。在逮捕审查程序中,如果一方知情,另一方不知情,则无法实现双方的平等参与。无论是对抗型诉讼还是合意型诉讼,侦辩平等是证明程序公正的核心要求。实践中针对社会危险性的证明往往具有隐蔽性,只有进行听证程序的案件能将证明过程可视化,但是此类案件在听证前也无法保障辩方知情以实现听证中的平等地位。
社会危险性证明中的知情权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无法保障辩方了解相关材料、知悉证明过程,如果只是笼统的告知有无社会危险性这一结论,辩方将无从下手、无法反驳,从而导致辩护权被架空的局面,我们应该通过保障知情权确保各方了解裁判依据。具体说来,侦查主体会在论证三要件都具备的前提下做出提请逮捕的决定,所以与此同时应该将具备社会危险性要件的理由以文书的形式整理出来,同时整理与社会危险性相关的全部材料,使辩方充分获知相关信息。举行听证的案件应该在听证前确保辩方了解相关材料内容,以保证听证程序中的平等参与。;二是无法保障公众对于证明过程的知情权。裁判文书上网的形式将定罪量刑的依据与结论公之于众,但是逮捕审查的依据与结论公众却无从获知,也无法实现监督。公众知情权的保障可以通过监督的力量规范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辩方知情权的保障不仅可以促进证明过程的可视化,而且可以作为实现辩护权和申诉权的基础。
知情权的对象不仅包括结论,更应该包括结论的形成过程,我们还需要建立逮捕结论的说理机制,尤其是针对社会危险性要件审查结论的说理,因为它是最难把握、也是最容易被假定成立的要件。批准逮捕书除了写明结论还要进行释法说理,使辩方知晓由证据到基础事实再到推定事实的过程,即具备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过程。此处的说理除了包括证明过程的可视化,还包括量化评估系统下评估过程的可视化,系统运行的封闭性剥夺了辩方的知情权,对于评估结论的形成过程要进行说理,包括输入的信息和算法,我们可以考虑进行同时输出过程信息和结论信息的系统改进,以此作为系统优化的方向。目前,在试点地区会存在一些案件中的被追诉人是否适用逮捕直接由系统结论决定,面对这类情况,如何切实保障被追诉方的知情权是当下存在的一大难题。量化评估系统的试行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所以上述情况不宜通过人为制作文书的方式进行说理,这无疑会加重工作量,而应该通过优化系统实现过程与结论的双重输出。
(三)辩护权
目前辩方多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提起羁押必要性审查等方式从否定结论的角度提出自己的主张,导致辩方享有的辩护权仅是形式上的而非实质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1款规定了社会危险性的五种情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在此基础之上又进行了细化。如果辩方仅知晓具备社会危险性要件这一结论,而不知晓是基于何种原因、属于哪种情形,则无法实现实质辩护。在全面保障知情权的基础之上,辩护权可以由传统的仅针对结论的辩护扩展到针对证明过程的辩护。逮捕审查程序中辩方行使辩护权应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社会危险性证明过程中的辩护,辩方在知晓相关材料,清楚了解提请方论证理由的情况下,进行有的放矢的反驳。例如,提请方提出被追诉人接受讯问时扬言要进行打击报复等行为,此时辩方可以就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要求对方提供相关的讯问笔录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再如,提请方掌握的被追诉人不良社会调查记录的具体内容需要让辩方知情,这样辩方才能有针对性的行使实质辩护权,核实不良记录等内容的真实性,收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社会表彰信息等用以反驳;二是得出结论后的辩护,辩方在知晓被追诉人基于哪些证据认定的社会危险性,属于法律规定的何种情形的基础上,可以针对影响社会危险性的单个证据进行反驳和辩护,也可以针对证明过程存在问题进行辩护,以此为依据改变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实践中针对社会危险性事实争议大的案件一般以听证的形式进行证明,此类案件应该在听证模式下全面保障辩方的辩护权。也有一些争议不大的案件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审查采取书面审的形式,同样需要通过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允许辩方提供书面材料等方式保障辩护权的行使。实质的、完整的辩护权应该是在辩方知悉提请方理由、证明过程、得出结论的依据等内容的情况下有针对性的全程行使。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量化评估结论作为社会危险性审查中的重要证据,辩方也可以通过否定量化评估过程而否定评估结论。量化评估模式的试行不仅是智慧司法的体现,而且可以在保障公平统一的同时节约司法资源,但是由于系统内部算法的封闭性,有学者提出如何解决系统评估中当事人辩护权被架空的问题是我们需要关注的重点。我们不能将系统结论排除在辩护范围之外,应该在优化系统的过程中实现主要论证过程与结论的双重输出,辩方在此基础上实现过程与结论的双重辩护。
六、结论与展望:兼评量化评估模式
(一)量化评估系统下的社会危险性证明
传统的审查模式表现为办案人员依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判断社会危险性,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难以防止恣意性。随着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应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多地进行了逮捕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的试点工作,力求在全国范围内普及利用智能科技预估社会危险性的模式,从而达到客观、统一的认定效果。目前,试点地区和一些网络技术发达地区均建立了社会危险性的量化评估系统,其它地区还是延续传统的人为审查模式。量化评估的推行能够节约司法资源,客观公正,摒弃构罪即捕等错误理念,但是在试行中仍然存在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2022年1月,“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研讨会上有学者提出了针对量化评估问题现阶段研究重点在于如何借助科技手段构建评估系统,包括量化模型的建构和算法的设置,也有学者提出了量化评估与人为审查的关系问题,却显少有人关注量化评估结论的证据属性问题。评估方式的设定只是取得结论的手段,而证明的过程却是决定结论公正与否的核心所在。在证明程序中如何确定最终结论的构成,如何处理量化评估结论与办案人主观判断之间的关系等问题是需要我们深入研究的,而这些问题的核心在于量化评估结论在证明中的定性。
智能系统自身无法消除的错误率、案件复杂多变的情况都表明我们不宜将量化评估结论直接作为最终结论。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量化评估不能完全替代司法人员的判断,量化评估结果是司法官员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重要依据。在证明程序中,量化评估结论应该作为证据辅助最终结论的产生,对于它的审查判断应该遵循由证据能力到证明力的规则。首先分析证据能力,证据能力是指量化评估结论能否作为证据直接使用,如何克服系统建立时默认的容错机制。量化评估结论是通过模型的构建和预先算法的设置而系统自动输出的结论,具有高度的客观性和权威性。从实体内容的角度看,量化评估结论与社会危险性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和重合性。从外在形式来看,量化评估结论虽然不属于法定的八种刑事证据种类之一,但是程序性证明应该遵循自由证明的模式,拓宽证据准入资格,突破法定证据种类的限制,因此量化评估结论具有证据能力;其次分析证明力,证明力是指单凭量化评估结论能否生成最终结论,它对于最终结论的影响力有多大。量化评估结论本身就是多种影响因素在固定算法下统一形成的评价结论,所以当然的具备证明力,但是我们需要注意,已经输入系统的影响因素不宜再以证据的形式与量刑评估结论平行出现在证明程序中,这样会造成重复评价的错误后果。侦辩双方可以针对量刑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且明确指出对于量化评估系统中哪个影响因素存在异议和具体理由。中立的审查主体如果认为异议成立可以将有问题的影响因素单独提取出来,在量化评估的基础上重新评价。同时,对于量化评估系统遗漏的事实或者评估后新发现的事实均应该与评估结论一起作为平行证据予以认定。量化评估结论是由权威的智能系统直接得出,所以证明力很强,如果没有异议证据存在予以反驳,我们可以依据这一证明力较强的证据直接得出结论。无论是量化评估系统的设定还是人为审查都应该以被追诉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为前提,继而由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提供证据。现阶段量化评估仍然是人为审查的一种重要辅助手段,而量化评估结论应该在分析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基础上认定为证据。
(二)社会危险性证明的梳理与展望
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应该坚持“不枉不纵”,严格依法进行的理念,在证明程序的框架内依据证据裁判规则进行。它是未来发生妨碍诉讼可能性的大小,这种未然风险的证明路径应该遵循由证据到基础事实再到推定事实的路径,每一次证明都离不开跳跃式的推理过程。为了杜绝审查主体的恣意擅断,此处的推定应该仅限于法律推定,而不包括事实推定。在推定的适用过程中应该尊重实践,回归法律规范,提炼影响社会危险性的规范化情形。在量化评估模式与传统审查模式并行的当下,社会危险性证明程序应该如何运行是我们需要考虑的现实问题。量化评估结论应该作为证据辅助最终结论的产生。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决定了其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不存在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将量化评估结论直接作为最终结论,这种情况下是由系统预先设定的客观算法取代了证明过程。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规则不仅适用于人为审查,也适用于量化评估系统建设维护中的算法设置。未来能否以量化评估系统取代人为审查需要试点规则进行逐步探索。无论是传统的人为审查模式还是智能系统下进行的量化评估模式抑或是两者结合,都只是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外在形式,证明路径下的论证过程才是结论形成的内核。
社会危险性的未然性决定了证明路径的特殊性,我们应该构建由证据到基础事实再到推定事实的路径,重点关注证明过程中法律推定的适用问题。社会危险性是一个整体性概念,包括多个实体要素,其中认罪认罚和合规整改要素是需要加以分析的常见要素。认罪认罚因素的证明力可以削减社会危险性中诉讼风险的内容,这也是基于程序从宽而赋予被追诉人的福利,是否可以否定再犯可能性风险需要依据案件类型、行为模式具体分析。合规整改本身与社会危险性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合规整改可以内化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等内容,包含的这些内容可以成为合规整改影响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切入点。既要通过社会危险性证明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程序激励机制,又要在杜绝逮捕筹码化的同时保障被追诉人的自主选择权,稳步推进构建非羁押型诉讼的新格局。同时,我们应该通过创新智能监管手段,增强基层社区治理能力来提升非羁押措施的诉讼风险防控能力,进而提高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使更多的诉讼风险可以被非羁押措施所控制。通过梳理以上内容,使社会危险性的证明规则由碎片化走向体系化,在证明程序的框架下建立规范、统一的审查模式。
纪检监察学院
2026年5月12日